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绰号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五X、五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龙某某、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龙某某、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龙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五人从本县X镇X村乘二部摩托车回蒙山,在途经黄某镇三江壁电站往蒙山方向200米的国道321线路边,看见有二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被告人陈某某便提出偷此二部摩托车,后陈某某等五被告人停车下来,由陈某某、李某某、黄某丙三人动手撬车锁开车,龙某某,黄某乙帮看风。陈某某等五被告人将梁××停放在此地的男装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7426元),将姚××停放在此地的女式麦科特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820元)。当天晚上黄某乙等五被告人将偷来的二部摩托车收藏到本县X乡白马冲,几天后黄某乙、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黄某丙等五被告人将偷来的二轮摩托车开到汉豪樟村出卖给他人,共获利人民币1800元,黄某乙等五被告人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多元。
2、2009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龙某某、陈某某、黄某丙三人在蒙山商量好去偷摩托车,尔后三被告人乘一部摩托车从蒙山出发到藤县X镇X村覃××的屋边,将覃停在屋边的一辆男装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偷走(价值人民币4675元),尔后三被告人将偷来的车开到蒙山县X乡白马冲将该车出卖给他人,获款人民币1400元。
3、2009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二人乘摩托车窜到本县X镇X村大权组黄××杂货店边,将黄×荣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C男装二轮摩托车偷走,该车价值人民币3869元。偷得车后二被告人将车开到汉豪乡白马冲停放,被公安民警追赶,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等人弃车而逃,所盗车辆被公安民警缴获。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接受案件登记表、失主陈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黄某丙五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丙、林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乙、龙某某均提出没有参与在三江壁电站盗窃二部摩托车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17日下午,陈某某、李某某、龙某某、黄某乙、黄某丙五人从本县X镇X村乘二部摩托车回蒙山,在黄某镇三江壁电站往蒙山方向200米的国道321线路边,看见停放有两辆二轮摩托车,陈某某便提出偷此二部摩托车,李某某等四人表示同意,后由陈某某、李某某、黄某丙三人动手撬车锁、开车,龙某某和黄某乙帮看风,将停放在此地的梁××的男装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26元)和姚××的女式麦科特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盗走。几天后,五人将盗来的两辆二轮摩托车开到汉豪樟村出卖给他人,共获利人民币1800元,五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50元,其余用于加油等使用。
2、2009年6月19日上午,陈某某、黄某丙、龙某某三人商量决定去偷摩托车,当天中午,三人乘一部摩托车窜到藤县X镇X村覃××的屋边,将覃××停在其屋边的一辆男装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75元)盗走,后三人将该车开到蒙山县X乡白马冲出卖给他人,获利人民币1400元。
3、2009年6月19日下午,林某某、李某某二人乘摩托车窜到本县X镇X村大权组黄××杂货店边,将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125C男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69元)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开到汉豪乡白马冲停放,被公安民警追赶,二人弃车而逃,所盗车辆已被公安民警缴获并发还给了失主。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两起,犯罪数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两起,犯罪数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一起,犯罪数额人民币9246元,被告人黄某丙、龙某某均参与盗窃作案两起,犯罪数额均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一起,犯罪数额人民币386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案件登记表及失主陈某
1、2009年5月18日,失主梁××到公安机关报案,陈某了2009年5月17日,其去本县X镇三江壁电站钓鱼,就将自己的本田牌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停在公路边,到了下午三点半的时候,发现其的摩托车及姚俊良的摩托车均被盗的事实。
2、2009年5月22日,失主姚××到公安机关报案,陈某了2009年5月17日上午,其与梁××各开一部摩托车去三江壁电站库区内钓鱼,下午三点半,发现其驾驶的一辆女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及梁××的摩托车均被盗的事实。
3、2009年6月19日15时,失主覃××到公安机关报案,陈某了当天中午,其停放在自己屋门口的一辆新大洲本田125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被盗走的事实。
4、2009年6月23日,失主黄××到公安机关报案,陈某了6月19日16时,其停放在黄××的小卖部旁边的一辆本田牌x-3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被盗走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明××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李某某和他的四个朋友在其猪肉摊头的大排挡饮酒,其中一个人是其村上的黄某乙的事实。
(三)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5月22日对梁××、姚××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6月19日对覃××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6月23日对黄××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反映了公安机关于2009年6月19日在蒙山县X路口将涉嫌盗窃的黄某乙、李某某、林某某、龙某某、陈某某、黄某丙依法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反映了公安机关对陈某某人身搜查时,搜查到了T形铁撬一把,人民币1400元,并依法进行了扣押。
4、返还物品清单,反映了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400元返还给了失主覃××的父亲覃××,将五羊本田125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x)返还给了失主黄××。
5、提取物品登记表,反映了公安机关在蒙山县X乡321国道公路X路段东侧山冲坳处提取了三部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分别为桂x、桂x、桂x)、剪刀等物品。
6、刑事判决书四份,释放证三份,分别证实: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9年1月30日刑满释放;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黄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林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林某某、黄某丙、陈某某、龙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的基本情况。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反映321国道线(略)黄某镇X村古心组路段三江壁电站库区转弯处国道东面路边,广西藤县X镇X村自治中组覃××屋门口,蒙山县X镇X村大权组黄××小卖部旁边的果园为本案三起盗窃案的案发现场;蒙山县X乡321国道公路X路段东侧山冲坳处,为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多名案犯发觉后逃上山岭的现场。
2、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反映了盗窃现场的地点、方位及现场周围情况和分布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陈某某、龙某某对参与盗窃的人员、盗窃摩托车的地点、拆车牌的地点以及出卖摩托车的地点的辨认情况。
(五)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梁××被盗的本田x-B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26元;姚××被盗的麦科特x-6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覃××被盗的新大洲本田x-7C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75元;黄××被盗的广州本田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69元。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相关当事人。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某供认了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黄某乙、“卢铁”、“阿炎”、“卢鸭”从黄某大化上蒙山,在快到古湄电站的路边竹棵根底下停有两部摩托车,其提出偷二部车,其他人都同意,由黄某乙和“阿炎”帮看人,其用T型锁撬去撬两部车,“卢鸭”和“卢铁”就各开一部盗得的摩托车。几天后,五人将车卖给汉豪街X村里一个叫“鸡头”的人,共得款人民币1800元,其分得人民币350元。同年6月19日,“鸭”打电话邀其去开工(指偷东西),“鸭”就开车搭其并去接阿炎,在藤县X镇发现一部车停在路旁的房屋边,三人就决定偷这部车,“鸭”负责开车接应,“阿炎”去看风,其去偷车,偷得车后,三人将车开到汉豪乡白马冲出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400元,卖车后刚从里面出来,其就看见黄某乙、“卢铁”、“五瘪”三人开二部摩托车入来,不一会,警察来了,六人全部跑上山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了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陈某某、黄某乙、龙某某、黄某丙在黄某大化饮酒回来,在三江壁电站附近的路边看见停有两部摩托车,陈某某就提出偷这两部摩托车,其余人听后都同意,陈某某就拿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去撬摩托车,其与“卢鸭”各开一部盗得的摩托车,五人将车开到水秀桥头的竹棵根拆车牌。过了几天,由黄某乙或阿炎联系好了买主,五人将盗得的两部摩托车开到汉豪乡X村出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800元,其分得人民币350元。同年6月19日中午,“五刁”打电话叫其去开工(偷东西),后其和“阿东”就搭“五刁”的车去到汉豪街再下十多分钟的一块柑子地,看见停有一部二轮摩托车,其和“五刁”就去偷这部摩托车,“阿东”开车到国道等。二人偷得车后将车开到汉豪乡白马冲,看见了三个年轻人,后发现警察从外面入来,六人弃车逃往山上的事实。
3、被告人黄某乙在侦查期间辩解其没有参与在三江壁电站边盗窃二部摩托车,也没有在盗窃现场。在庭审过程中黄某乙供认陈某某等人盗窃时其在现场,去汉豪出卖摩托车时其与李某某等人同去的事实。
4、被告人黄某丙供认了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其与“卢铁”、黄某乙、“阿炎”、“卢湿”在黄某大化饮酒,下午开车回蒙山,在回到三江壁电站往蒙山200米公路边看见停有两部摩托车,“卢湿”就提出偷车,其他人都同意,“卢湿”就用T型工具去撬车,其和“卢铁”各开一部盗得的摩托车,五人将车开到水秀桥头的竹棵根拆车牌。过了几天,黄某乙联系好了买主,五人将盗得的两部摩托车开到汉豪街进去不远的村里卖给一个叫“鸡头”的人,共得款人民币1800元,其分得人民币350元。同年6月19日上午,其与“卢湿”、龙某某商量好一起去开工(指偷东西),后三人在藤县X路边的一间瓦屋边看到一辆男式125二轮摩托车,三人决定偷这辆车并作分工,由其开车在附近接应,“阿炎”望风,“卢湿”偷车。偷得车后三人开车到汉豪乡白马冲,其与“阿炎”就打电话联系买主,约一个小时后来了二个陈某口音的男青年,看车后以人民币1400元成交,“卢湿”拿钱。卖得车后刚从里面出来就看见黄某乙、“卢铁”、“大陈某”三人,不一会,警察来了,六人就跑上山的事实。
5、被告人龙某某供认了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左右,其与陈某某、黄某乙、李某某、黄某丙在黄某大化饮酒后回来,在三江壁电站附近的路边看见停有两部摩托车,陈某某就提出偷这两部摩托车,五人就停下车来,陈某某就拿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去撬摩托车,“卢铁”与“卢鸭”各开一部盗得的摩托车,五人将车开到水秀桥头的竹棵根拆车牌。过了几天,由黄某乙联系好了买主,五人将盗得的二部摩托车开到汉豪出卖给他人,得款人民币1800元,其分得人民币350元。同年6月19日上午,其与“鸭”及“卢湿”商量决定偷摩托车,三人开车到藤县X镇一间瓦屋边,看见停有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三人就决定偷车并进行了分工,由其帮看风,“鸭”开他的车做接应,“卢湿”去偷车。偷得车后三人将车开到汉豪乡白马冲,其与“鸭”就打电话联系买主,约一个小时后将车卖给二个男子,得款人民币1400元,不久,其看到黄某乙、“卢铁”及另一个人也到这里,警察又追到,六人都往山逃跑的事实。
6、被告人林某某供认了2009年6月19日中午,其和“阿东”在一旅馆睡觉,“卢铁”打电话叫其去开工(偷东西),后三人共乘一部摩托车去到汉豪街南下几公里左边一条公路X村X路边的柑子地,看见停有一部二轮摩托车,“阿东”就开摩托车到坡顶,其和“卢铁”就去偷这部摩托车,偷得车后将车开到汉豪乡白马冲,看见了村上的“阿二”及两个年轻人,后发现警察从外面入来,六人弃车逃往山上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龙某某、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与李某某、黄某丙、龙某某、黄某乙实施的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丙、黄某乙、龙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龙某某、黄某丙在实施的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均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在实施的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均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乙、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差,无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丙、林某某、龙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龙某某均提出没有参与在三江壁电站盗窃两部摩托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及黄某丙的供述均印证了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偷车后,其他人都表示同意,由陈某某去撬车,李某某及黄某丙去开车,由黄某乙、龙某某帮看人,后五被告人将盗得的两部摩托车开到水秀桥附近拆车牌,几天后,五被告人将盗得的两部摩托车开到汉豪出卖给他人得款共同均分,被告人黄某乙、龙某某与陈某某等事先有盗窃摩托车的共同故意,后又参与了盗窃、转移、出卖两部摩托车的整个过程,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黄某乙、龙某某均提出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五、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六、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龙某某共同退赔失主梁日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26元,姚俊良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20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龙某某、黄某丙共同退赔失主覃庆光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75元(已扣除从陈某某身上扣押并返还给覃庆光的赃款人民币1400元)。
八、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50元,李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50元,黄某乙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50元,黄某丙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50元,龙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x及桂x),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剪刀一把、T型锁撬二把,予以没收,存挡备查。
(以上各项所科处的罚金及责令退赔、追缴款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寿权
审判员覃奇峰
代理审判员彭泽连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