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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倪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倪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倪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拥华,被上诉人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李某与倪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腊月20日倪某某订做的木制嫁妆被送到被告人家中,物品有:四高五低组合柜一套、条几一个、沙发茶几一套、餐桌一个、菜柜一个灯。2007年农历腊月24日李某与倪某某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举行婚礼当日,倪某某又将其他嫁妆:宗申110-6摩托车一辆、荣事达洗衣机、x电视机、创维落地扇、中兴DVD各一台,被子16条、单子18条、床罩两套、瓷盆两个等物品拉到李某家中。李某与倪某某同居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经常吵闹生气,后双方分居。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倪某某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的同居关系已实际解除,双方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倪某某的嫁妆是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李某所辩称的倪某某的嫁妆已被倪某某拉走,但是李某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李某反诉倪某某返还彩礼x元,由于倪某某对彩礼否认,李某提供的证人与李某所述前后矛盾,无法确定其彩礼的具体数额,因李某的反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倪某某所诉借款8000元,根据倪某某与证人李某芝所述,该借款是李某芝与李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倪某某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倪某某嫁妆(以判决查明事实为准);二、驳回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150元,均有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8000元借款是李某芝与李某之间的债务”违反事实;要求返还的嫁妆已被倪某某拉走,事实上已不能予以返还;原审判决已认定彩礼应当返还的情况下,以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为由不予支持,显失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倪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倪某某未进行婚姻登记而按风俗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关系解除时,原审判决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上诉称8000元债务,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是与倪某某的共同债务,故其请求倪某某承担该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倪某某的嫁妆,在双方发生纠纷前在上诉人李某处,李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倪某某已经将其嫁妆拉走的证据,因此其诉求不能予以返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礼,上诉人李某未提供所所送彩礼的具体经手人、具体数额等方面的证据,且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因此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其返还彩礼的请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窦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

书记员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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