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胡××。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郭蓉
代理审判员唐勇林
人民陪审员段小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