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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男,汉族,现年58岁。

委托代理人张国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乙,男,汉族,现年39岁。

被告周某,男,汉族,现年46岁。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周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瑞、被告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合某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乘坐被告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周某驾驶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致残,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各种费用损失共计x.8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第二组证人李某、王某证言各一份及邓州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到邓州市X村李某医生处诊治,因伤情较重后送至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赔偿5000元,而被告周某只同意赔偿2000元,双方差距较大;龙堰乡X组组长周某义两人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组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费用汇总清单一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情况及其病情;

第四组邓州市X村第一卫生室处方笺十五张,以证明原告从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后遵照出院医嘱,进行继续治疗,在第一卫生室输液治疗,共花去费用977.80元;

第五组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以证明伤者宋某甲肩部和胸部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

第六组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实做次鉴定花费400元。

被告宋某乙辩称:自己骑摩托车在邓襄公路上靠右行驶,行驶的是主车道,被告周某从丁字口便道上主道时,应减速避让而没有,且周某系酒后驾驶,因此周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自己承担次要责任。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某庭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三大特征,构成一交通事故案件索赔的完整证据链条,依法应予以采信。

结合某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31日晚上七、八点钟时,被告宋某乙驾驶摩托车带着原告沿邓襄路自龙堰回构林。当行至邓州市X村北200米一丁字路上时,与被告周某驾驶从便道冲上来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进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此住院16天,花去费用7891元,出院后在邓州市X村第一卫生室继续治疗花去费用977.80元。原告伤情为:一、左锁骨骨折;二、右侧第二肋骨骨折;三、右侧胸壁皮下气下气肿;四、右侧气胸。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十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要求报警,被告周某要求私下解决,双方经中间人参与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宋某乙与周某均系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某权益受到侵害时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系摩托车乘坐者,对事故的发生本身无责任。二被告均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经过丁字路口时不注意观察避让,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致残花去一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为减少诉累,结合某案中的实际情况,认定二被告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较为妥当。原告具体的损失及计算依据为:一、医疗费7891元+977.80元=8868.80元;二、护理费16天×30元/天=480元;三、误工费自2010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3月7日为127天,127天×30元/天=3810元;四、营养费16天×10元/天=16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六、残疾赔偿金5523元/年×20年×10%=x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七项合某为x.80元,由二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即x.40元。至于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乙、周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甲各种费用损失共计x.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合某9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二被告各自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志洋

审判员许冬

审判员武书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武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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