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阳××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风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陈方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杨建泽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阳××伙同陈××、“癫婆”(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怀化市X区“迎丰新苑”附近谎称可以帮助介绍工作取得被害人易××信任,后在怀化市X路“七公司”院内打着合资购买文革时期邮票转手可以赚取高额差价的幌子骗取易××人民币x元。
2、2010年7月1日,被告人阳××伙同陈××、向××(均另案处理)在怀化市X路广铁四某司家属楼旁以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骗取被害人向××人民币x元。
3、2010年7月8日,被告人阳××伙同陈××、向××(均另案处理)在怀化市X路汽贸城附近以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骗取被害人朱××人民币9000元。
4、2010年8月3日,被告人阳××伙同陈××、向××(均另案处理)在怀化市X路“湖天宾馆”附近以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骗取被害人何××人民币4000元。
5、2010年8月6日,被告人阳××伙同陈××、向××(均另案处理)在怀化市X区天星坪“品客海鲜楼”以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阳××家属已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6、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阳××伙同陈××、陈××、向××(均另案处理)在怀化市体育馆附近以上述相同的作案手段骗取被害人冯××人民币x元。
以上,被告人阳××共参与诈骗作案六起,诈骗财物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领某、辨认笔录、证人赵某、刘某、余××的证言、被害人易××、向××、朱××、何××、赵某、冯××的陈述、被告人阳××的供述、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诈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院对被告人阳××充分考虑如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1)部分退赃;(2)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阳××在三年以上四某以下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阳××诈骗所得x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当责令退赔。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阳××分别退赔被害人易××、向××、朱××、何××、冯××经济损失人民x元、x元、9000元、4000元、x元,共计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风帆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建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