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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某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重庆M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重庆M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雯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重庆M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重庆市X区N建材经营部自2007年1月至2007年12向重庆S建筑劳务公司“e时代”工地供货,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向重庆S建筑劳务公司李家沱工地供货,重庆S建筑劳务公司欠货款x元,以上两处工地的发包方均为被告,工程完工后,重庆S建筑劳务公司法人涂某卷款逃匿,原告虽与被告无合同关系,但被告在履行与重庆S建筑劳务公司合同的过程中恶意串通,有明显过错,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对重庆S建筑劳务公司所欠原告货款负连带责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M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辨称,原告与重庆S建筑劳务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与重庆S建筑劳务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参与原告与重庆S建筑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也未提供担保,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X区N建材经营部业主,2006年9月,重庆市X区N建材经营部与重庆S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重庆市X区N建材经营部向重庆S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售竹木材料,此后,双方长期交易,重庆S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陆续付款,截止2009年5月31日,经双方对帐,重庆S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货款x元。原告于2009年10月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S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货款本息,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S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对重庆S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负的以上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购货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S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与重庆S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之相对性,被告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对重庆S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负货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须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由被告对重庆S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重庆S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负货款支付义务负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郑雯雯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毛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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