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步尚、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其与被告签订了商场经营合同,合同第4条第1款规定:被告租赁原告场地经营期间,每年3、6、9、12月的15日之前缴纳下季度租金8000元,否则逾期一天加收租金金额10%的滞纳金,逾期3天以上按自动解除合同处理,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第5条第3款规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x元。被告在2009年9月15日之前应缴纳下季度租金8000元,被告不仅没有缴纳,继续租赁使用了1个月零20天,因此,押金5000元不仅不应退还,还应支付租金4444元,并承担违约金x元。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444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押金5000元不予退还。
被告王某辩称,其从未在2009年1月和被告签订过商场经营合同,也未授权李彦红代其和原告签订经营合同,其从未在万隆超市经营过,其和原告不存在租赁经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其属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场经营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和被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2、2009年9月23日收据一份以此证明王某在其商场租赁经营。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4月1日郑州市鑫顺祥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在原告商场内经营的是李彦红,其和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合同书中因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原告又无法证明被告委托李彦红代其签名,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2项证据收据中无收款单位名称,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系卫辉市X路万隆超市的业主。2010年4月29日,张某某以被告王某欠其租金及违约为由将王某诉至本院。但被告王某否认其和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张某某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和王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违约,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被告王某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