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花某某,男,28岁。
被告王某某,男,38岁。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花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货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至中原中路新一中门口东左转,与沿中原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刘玉山所驾驶的豫x号丰田轿车相撞。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对本案现场勘查,依法对事故作出责任划分,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山不负事故责任。刘玉山所驾驶的车辆是牛某某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现在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19时50分,在中原中路新一中门口东,王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刘玉山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豫x号轿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刘玉山无责任,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车主是原告牛某某,豫x号货车是被告王某某于事故发生前两个月购买。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到4S店对原告的车辆损坏情况进行评估,双方均认可原告车损评估的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
事故发生后,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x元直接汇入原告修车的4S店账户内,抵扣原告在该4S店的修处费用。该款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汇入4S店的。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x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的x元,余x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牛某某车损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牛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忠贤
人民陪审员张永生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跃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