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
被告杨某
原告盛某与被告杨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27日购置系争车辆,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系案外人某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用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法院调解解决。后被告向原告借用系争车辆,使用期限为一周,期满至今,被告未归还系争车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原告拖欠借款为由,拒绝归还。2008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居住小区找到系争车辆,欲取回时双方发生争执。由于系争车辆设定抵押权,原告需取回系争车辆用于清偿案外人某通用公司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沪x荣威轿车一辆;二、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约人民币10万元(自2007年3月起暂计至2010年9月8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2008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将系争车辆抵押给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将车辆交付时随附车辆的行驶证、车钥匙一并交给被告,双方约定车辆由被告无偿使用。系争车辆基于抵押关系而交付被告,不存在借用关系。若原告归还被告借款后,被告表同意返还车辆,否则不同意返还车辆。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系争车辆(车牌号为沪x荣威轿车)的所有人。2007年7月3日,系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权人为案外人某通用公司。2008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原告将系争车辆交付给被告,后车辆一直有被告使用。2009年8月4日,原告欲将系争车辆取回,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寿路警署报警。嗣后,原告以被告拒绝归还车辆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摘要、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车辆交付被告,原、被告之间属于车辆借用合同关系还是车辆抵押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根据法院调解书载明事实,原、被告之间虽存在借贷关系,但双方未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也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提供的刘金灵、江某等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证人也未到庭作证,证人证言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述的系争车辆因借款作为抵押而交付,无事实依据,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车辆抵押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结合原、被告对车辆的交付过程及车辆实际使用等陈述,表明系争车辆交付时原告将车辆的行驶证及车钥匙交于被告,系争车辆的交付出于双方自愿,且该车辆实际由被告使用,故对原告所述车辆系借用关系而交付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车辆的所有人,现要求被告返还系争车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某车牌号为沪x荣威轿车一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书记员吴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