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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在本院规定的开庭日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子女三人:长子崔XX(18岁)、次子崔XX(10岁)、女儿崔XX(8岁)。婚后前八年,一切正常,没啥问题,只是后来被告蜕化变质,参与非法的赌博活动,先小后大,越来越严重,为了筹集赌资,甚至进行高利贷款。夜晚回家时常打骂于我,由此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我虽多次规劝,但其执意不改,令人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水性杨花,先后把四个女子领到家中过夜。2000年十月份,因高利贷债主逼债,我俩发生冲突,被告恼羞成怒,用钢筋棍打我,后又把家具砸坏,倒上柴油用打火机点燃,把我推进火堆,企图治我于死地,孩子们的哭声惊动了邻居,我才被救了回来,从此我离家出走,开始在郑州打工,后来卖水果,至今已八年。在我离家的一个月后,被告将次子和女儿送到我娘家,让我母亲抚养。我家原来有两处宅基、五间瓦房、时风车一辆、手扶拖拉机一辆、摩托车一辆,这些财产已被被告卖掉。我和被告分居八年,感情已经破裂,况且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问,没有尽到抚养责任。至今,被告依然和一个名叫芸芸的女人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母随父任其自择(庭审中将该项变更为要求子女均由自己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双方婚约情况。依据证据认定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6日在祝楼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1990年农历5月初7生育大儿子,取名崔XX,1999年农历2月初8生育次子,取名崔XX,2000年农历1月17生育女儿,取名崔XX,现三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参与赌博,时常打骂原告出气,2000年在原被告又一次发生冲突后,原告离家去郑州打工,随后2000年3月份被告亦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对三个子女亦不管不问。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已共同生育二子一女,但未某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时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恶化,且从2000年3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子崔XX已满18周岁,按法律规定对其抚养问题,本院不再处理,原被告婚生次子崔XX、女儿崔XX,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亦要求抚养,故应判决次子及女儿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儿子抚养费6729.7元(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的20%计算7年),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7691.1元(按上述标准计算8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婚生儿子崔XX、女儿崔XX均由原告程某某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儿子抚养费6729.7元,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7691.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分两次支付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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