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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交公司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交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李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某公交公司为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f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于同年2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交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6日23时20分,原告单位驾驶员胡某驾驶浙x号出租车在宁波市X路X路口6M处与走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告李某和案外人钱某相撞,造成浙x出租车损坏,李某、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胡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和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因伤住院治疗51天,共产生医疗费x.52元,除保险公司垫付李某和钱某的医疗费x元外,其余医疗费均系原告支付,原告还另行支付被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次责,故被告应该对造成的损失承担20%责任,现原告已承担了全部赔偿费用,为此,被告应返还原告x.52元损失的20%部分共计8296.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8296.7元。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事故的情况及事故责任的认定。

2.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用药清单一套,用以证明被告产生住院医疗费共计x.52元,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部分,其余均由原告结算垫付的事实。

3.被告李某出具的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事实。

4.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对于事故另一受伤者钱某的损失,已经调解处理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无瑕疵,本院均予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月6日23时20分,原告单位驾驶员胡某驾驶浙x号出租车在宁波市X路X路口6M处与走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告李某和案外人钱某相撞,造成浙x出租车损坏,李某、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胡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和钱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保险人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垫付李某和钱某的医疗费x元。被告李某因伤住院治疗51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x.52元,除保险公司垫付部分之外,被告产生的上述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还另行支付了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次事故中钱某的损失已经与原告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被告损失,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产生医疗费损失为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一般标准应为1530元(30元×51天),合计为x.52元;其余损失,被告未作主张,本院不予审查。上述认定的被告损失中,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该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本应在李某和钱某之间分配,因原告自愿表示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全部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仅要求被告对扣除x元限额之外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的该种处分不影响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计算,原告对被告损失应赔偿x.82元(x.52元×80%);现原告已经支付被告x.52元,多付的差额5872.70元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返还原告某公交公司5872.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俞f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人民陪审员郑国华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陶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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