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美廉美超市内,窃取该超市内53度x/瓶贵州茅台酒2瓶(价值人民币176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证明材料、证人吴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目无国法,为谋私利,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所窃物品已起获发还被害单位,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之书包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