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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身体健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退休干部,系张某甲姐夫。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略)。

案由:身体健康权纠纷。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的父亲无故侵占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张某乙闻讯领六、七人手持棍棒赶到现场,被告张某乙手持铁锨朝原告头部猛击,致原告受伤。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营养费等共计x元,其他损失共计87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的父亲因土地权属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张某乙手持铁锨朝原告头部击打,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在靖边县中医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综合症等。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张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x元。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并不再追究被告张某乙的其他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任子洲

审判员畅博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樊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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