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毕节市X乡X村X组,农民。2002年7月4日因抢夺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陈XX通过网聊认识了被害人黄X,9月份陈XX来到咸阳,经黄X介绍其加入了传销组织,陈XX又骗家人加入传销组织,后因干传销赚不到钱,陈XX于2010年6月份离开咸阳到广东打工。在打工期间,因被告人陈XX患病,向家人要钱治病,家人对其不信任且不予帮助,被告人便认为自己的处境是被害人黄X的行为所致,因而感到绝望和气愤,遂产生了报复杀死黄X的念头。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陈XX从东莞出发,带胶带纸来到咸阳,于6月17日入住咸阳市金穗宾馆X房间,并在咸阳市凤凰广场购买了一把单刃折叠刀。同年6月19日上午11时,打电话约被害人黄X来到金穗宾馆X房间,陈XX用事先准备好的布条将被害人黄X的手脚捆住,又将被害人黄X压倒在床上,用胶带纸封住被害人黄X的嘴,后用单刃折叠刀在被害人黄X的颈、胸、背部连捅数刀,致被害人黄X当场死亡。后被告人陈XX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不仅有杨健、龙某某等人证言在卷证实,还有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陈XX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因被害人黄X曾介绍其加入传销组织,导致其家人对其失去信任而迁怒于被害人,竟持刀杀死了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且其系预谋杀人,主观恶性深,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严惩。但考虑到其作案后有自首情节,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彦云
代理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吕锦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