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林斌,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
原审第三人孙某乙。
上诉人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与孙某乙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某某与孙某乙于2002年7月将宝山区X村某号X室房屋出售,得房款人民币170,000元。罗某某与孙某乙离婚诉讼中表示,房款170,000元借给了孙某乙的兄弟孙某甲。现罗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某甲归还借款8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故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罗某某要求孙某甲归还借款人民币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某乙在与罗某某的离婚诉讼中表示,房款170,000元借给了孙某乙的兄弟孙某甲。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甲辩称,其从未向孙某乙借款。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某乙述称:其在离婚诉讼中的表述不实,当时是为了应付离婚。卖房所得的钱已用完,并没有借给孙某甲。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原审法院所言,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罗某某上诉向孙某甲主张归还借款,但孙某甲否认借款事实,而罗某某又未能依法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韩q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