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XX,又名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子洲县X村。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王XX、马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榆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0年1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李XX在榆阳区X路一煤场附近以43000元的价格给王XX贩卖毒品海洛因286.67克。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XX在榆阳区X区X号楼X号车库内以43000元的价格向王XX、马XX贩卖毒品海洛因411.02克,后被榆阳区公安分局当场查获。被告人李XX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697.69克。
以上事实,有证人冯X、窦XX、窦XX、手机短信摘抄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照片及送检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证明,手机短信摘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陕西省榆林市分行存款、汇款通知书及汇款和收款凭证、通话详单等证明,同案犯王XX、马XX供述,被告人李XX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XX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依法应判处死刑,鉴于所贩毒品大部分已被查获,未流入社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精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榆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之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贺小娟
代理审判员王勇
代理审判员赵炜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任永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