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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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绰号冯X、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2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王某伟、王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1986年9月10日被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伤害、流氓,1990年5月2日被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转移赃物罪,2001年4月18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2001年8月16日被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2005年10月13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月1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8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2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冯某甲、邵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浚县X镇X村孙XX家,盗窃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车斗内装有一台水泵、130米水带、30米无缝钢管和一个电表。经鉴定:共计价值4352.5元。

2、200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邵某某、张某某、孔某某在浚县X镇X村付XX家盗窃一辆劲牛牌四轮拖拉机。经鉴定价值160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3、200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冯某甲、邵某某、孔某某等人在浚县X镇X村耿XX家、韩XX家分别盗窃一辆中型四轮拖拉机(经鉴定价值2850元)、一辆红旗四轮拖拉机(经鉴定价值920元),后王某某等人因嫌红旗四轮拖拉机太旧丢弃在村街中,已由韩XX开回家中。

4、200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甲伙同王某某、耿某某(均已判刑)、孔某某等人在浚县X镇X村王XX家、西郭村谭XX家分别盗窃一辆东方红170型四轮拖拉机(带挂)。经鉴定:王XX家的四轮拖拉机价值3570元;谭XX家的四轮拖拉机价值3060元(赃物均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5、2010年1月9日夜,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冯某民、冯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河北省大名县X乡X村苗XX家盗窃一辆四轮拖拉机(经鉴定价值1000元)、一辆拖拉机车斗(经鉴定价值440元)和2500斤小某(经鉴定价值2500元)。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冯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邵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孙XX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冯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冯某甲盗窃数额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冯某甲、邵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孔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浚县X镇X村孙XX家,盗窃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车斗内装有一台水泵、130米水带、30米无缝钢管和一个电表。经鉴定:共计价值4352.5元。

2、200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邵某某、张某某、孔某某在浚县X镇X村付XX家盗窃一辆劲牛牌四轮拖拉机。经鉴定价值1600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3、2005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冯某甲、邵某某、孔某某等人在浚县X镇X村耿XX家、韩XX家分别盗窃一辆中型四轮拖拉机(经鉴定价值2850元)、一辆红旗四轮拖拉机(经鉴定价值920元),后王某某等人因涉嫌红旗四轮拖拉机太旧丢弃在村街中,已由韩XX开回家中。

4、2005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甲伙同王某某、耿某某(均已判刑)、孔某某等人在浚县X镇X村王XX家、西郭村谭XX家分别盗窃一辆东方红170型四轮拖拉机(带挂)。经鉴定:王XX家的四轮拖拉机价值3570元;谭XX家的四轮拖拉机价值3060元(赃物均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5、2010年1月9日夜,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冯某民、冯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河北省大名县X乡X村苗XX家盗窃一辆四轮拖拉机(经鉴定价值1000元)、一辆拖拉机车斗(经鉴定价值440元)和2500斤小某(经鉴定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4月7日晚上,其和邵某某、冯某甲、阿某等人到浚县X镇X村偷了一辆农用机动车三轮车,车上装有水泵、水带、钢管和一块电表,后将该车及车内物品卖掉。

2005年3月份,其和邵某某、小某(孔某某)、阿某到浚县X镇X村盗取一辆四轮拖拉机,后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带至黎阳派出所。

2005年4月份,其和冯某(冯某甲)、邵某某、小某(孔某某)等人在小某镇X村窃取两辆四轮拖拉机,后将其中一辆较旧的四轮拖拉机丢至该村。

2005年4月份,其和冯某(冯某甲)、小某(孔某某)、耿某某等人在新镇X村、西郭村分别窃取两辆四轮拖拉机,后被白寺派出所民警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其和王某某、老某丙、老某丁、小某等人驾驶王某某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到善堂镇X村内窃取一辆农用机动三轮车,车上载有水带、钢管等东西。同年,其又伙同王某某等人参与窃取一辆四轮拖拉机,在哪偷的记不清了。

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的一天,其和邵某某将一农用机动三轮车卖到清丰县。

2005年3、4月份,其和邵某某、王某某、耿某某等人在浚县窃取两辆四轮拖拉机外挂两个车斗。

2010年1月,其和冯某民等人在河北省大名县X乡X村内窃取一辆四轮拖拉机和一个车斗及十余袋小某。

2、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4月份,其和冯某甲、王某某、阿某等人驾驶王某某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在善堂镇X村内偷一农用机动三轮车,车上装有一台水泵、一个电表、一些水带及钢管,后卖到清丰县。

2005年3月份,其和王某某、小某、阿某驾驶王某某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在付庄村盗取一台四轮拖拉机,后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带至黎阳派出所。

2005年4月份,其和冯某(冯某甲)、邵某某、小某(孔某某)等人在小某镇X村窃取两辆四轮拖拉机,后将其中一辆发动不了的四轮拖拉机丢至该村X街上。

同案人耿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4月份,其和冯某(冯某甲)、小某(孔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新镇X村、西郭村窃取两辆四轮拖拉机的情况。

同案人冯某民的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11月份,其和冯某等人在大名县境内窃取一辆拖拉机头、一个拖拉机车斗(不带车帮)和2000斤小某的情况。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实2005年4月7日晚上,其家被盗一农用机动三轮车,车内有一台水泵、160米水带、30米钢管及一块电表的情况。

(2)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实2005年3月31日凌晨,其院内的劲牛牌180型四轮拖拉机被盗,后在黎阳派出所找到的情况。

(3)被害人耿XX的陈述。证实2005年4月3日凌晨,其家中的180型四轮拖拉机被盗的情况。

(4)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实2005年4月3日,其家中的红旗牌15马力四轮拖拉机被盗后,在村内找到的情况。

(5)被害人杜增兰(谭XX之妻)、谭XX、王XX的陈述。证实其家中放置的洛阳产东方红牌-17型农用四轮拖拉机(带挂)分别被盗的情况。

(6)被害人苗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9日夜,其家中的拖拉机头、车斗和2500斤小某被盗的情况。

4、证人谭XX、耿XX证言。证明谭XX家的四轮拖拉机被盗后,其二人查找的情况。

5、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浚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三马车价值3300元、水泵价值546元、水笼带价值162.5元、无缝钢管价值240元、电表价值104元,共计价值4352.5元。

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浚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劲牛180型四轮拖拉机价值1600元、中型180型四轮拖拉机价值2850元、浚县产红旗15马力四轮拖拉机价值920元。

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浚价证鉴〔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东方红170型四轮拖拉机(带挂),价值分别为3060元、3570元,共计6630元。

魏县价格认证中心魏价鉴字[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评估)结论书。结论为:拖拉机头价值1000元、自制拖拉机斗价值440元、2500斤小某价值2500元。

6、浚县人民法院(2005)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耿某某因在新镇X村、西郭村盗窃被判刑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冯某甲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张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其三人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拖拉机头和拖拉机斗(排),发还被害人苗XX的情况。

9、到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未提取证明,被盗物品去向,领取证明等。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冯某甲、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未提取到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本案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冯某甲参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某甲、王某某、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某甲伙同王某某、张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转移赃物罪,2001年4月18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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