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1955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
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水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2010年5月9日7时2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长安奔奔从后面追尾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县交警队划责任时,故意将无牌照的机动车认定为有牌照,并事后听任被告套用其它车辆牌照,其违法行为也没有划分责任,原告车辆已进入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被告在后面追尾行驶,原告驾驶证虽未年检,但不属无证驾驶,由于交警队划分责任时明显偏袒一方,划分责任不公正,本次事故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踝骨骨折,经治疗22天,因无钱支付住院费用被迫出院,现仍需卧床休息,继续康复治疗,暂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221.9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出院用车及担架费200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生活补助费530元,营养费290元,误工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要求赔偿数额不客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客观,鉴定结论不客观,可在符合评定条件下另行主张。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事故认定书1份;2、处方1份;3、出院证1份;4、诊断证明1份;5、鉴定费收据1份;6、护理费收条1张;7、抬人收条1张;8、医疗收费票据1份;9、发票1份;10、门诊收费1份;11、病历一套;1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予交医疗费收据7份。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7-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医疗收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依据不足,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7时20分,梅某某驾驶豫x牌号二轮摩推车沿G106线西侧人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某局北十字路口处进行机动车道路内与同方向行驶的无牌长安奔奔发生交通事故,致梅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事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应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梅某某受伤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8221.90元,出院租车及担架费200元,鉴定费400元,经驻马店蔡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6月18日鉴定,梅某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被告李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4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车与原告梅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梅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梅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部分请求的数额过高,项目有误,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项目标准为依据,经查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2天=660元;营养费为10元×22天=220元,护理费为x.56元÷365天×22天=866.23元,出租车费20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5×20×10%=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为5000元为宜,上述各项合计为:x.25元,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为x.25×50%=x.62元,被告李某某预付的7040元予以冲抵,原告的其它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2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866。23元,出租车费20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25元,被告赔偿原告50%应为x.62元,被告已予付的7040元,应予折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2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原告负担1031元,被告负担1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杜成全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