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女,1985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原告樊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焕青、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称: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时年被告36岁,原告24岁,认识后不到两个月双方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本来不稳固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7月只身到外地打工,双方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确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们俩没有生过气,感情没有破裂,她提出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我的腿残了,我的意见是继续过,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于2008年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4月24日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樊某结婚是带一女儿。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12月,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右腿截肢致残,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7月14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并起诉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樊某婚前个人财产5床被子和一辆电动车。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仓促结婚,由于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被告因伤致残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自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原告樊某结婚时所带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樊某提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二、原告结婚时所带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双方现有财产互不追究。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付坤安
审判员:赵某跃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