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鄞州姜山申利达机械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x-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X幢。
代表人:方翠珠,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夫,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伟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宁波贝发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x-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X街X路X号和邦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杰,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黛霞,浙江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姜山申利达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申利达厂)为与被告宁波贝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9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利达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夫,被告贝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杰、陆黛霞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张某某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利达厂起诉称:被告因外贸业务所需,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3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购买x单管、x-2H黑色、银色双管、x单管、x-2H黑色、银色双管、x双管混色、x三管混色等各种制管配件合同80余份,约定: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仓库;结算方式为供方于出货后30天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结清货款;任何一方违约,需按合同货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因出口报关等事务需要,要求将结算方式变更为收到货物后45天内付清货款,且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形式合同,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双方按变更后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至2009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22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x.22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x.12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
被告贝发公司答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是与张某某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被告与张某某之间存在的是代理关系。被告只是基于与张某某的代理关系而根据张某某的指示收汇、付款。现张某某的业务未收汇,故价款亦不应由被告支付。其次,原告提供的合同并未履行。事实上,原、被告间是按被告与张某某签订的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而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依据收汇进行付款,现张某某的业务未收汇,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如有收汇,被告会支付原告价款。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如若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的金额为多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出口业务合作协议1份,意欲证明张某某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及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均应由被告付款的事实;
2.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X组,意欲证明从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原告共供应被告货物计价款x.08元的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X组,意欲证明至2009年6月,原告已开具给被告金额为x.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意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该份协议是被告与张某某签订,但原告是知情的,且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亦是基于该份协议展开履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按原告提供的合同及送货单所计算出的交易总金额为x.08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张某某是于2008年3月30日才开始进行合作,故对于2008年3月30日前的合同及送货单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张某某追索,且被告只能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收到了原告开具的x.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无作证资格。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的收汇凭证X组及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付款申请书和通知书X组,意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只是依据代理关系,根据张某某的指示付款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事实上,张某某系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的关联性,本院将在下文中进行阐述。
综合以上认证,对于双方争议的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被告认为原告是与张某某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于该争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2、3、4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亦提供了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系张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之间签订的出口业务合作协议,在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平台,以甲方的名义经营、争取各种有利与经营的资源,甲方提供给乙方一枚合同专用章及乙方经营业务所需文件复印件;乙方及其下属的工作人员编入贝发的建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由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和相关的福利;乙方必须在报关出口后60天内提供协议项下每批货物的出口报关单相符的由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给工厂的货物应通过银行汇付,收款人必须与开票单位相一致等等。现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其中落款处部分加盖有被告业务一部的专用章,部分为张某某签字,且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确实将业务专用章交与张某某,故综上可见,由张某某在落款处的签字的与原告之间在该份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签订之后形成的合同,张某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同时原告亦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且被告已入帐,部分价款亦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同时,证人张某某亦陈述,其是被告进出口一部的经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代表被告,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项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的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交易金额为x.08元,被告支付原告的价款为x.96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价款为x.12元。被告则认为,首先,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和送货单,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金额为x.08元是实,但在张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之前的合同及送货单的金额应予以扣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为x.96元亦是实;其次,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x.34元,而张某某的收汇为x.23元,但被告根据张某某的指令已支付原告价款x.96元,故被告已多支付原告价款。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被告与张某某是于2008年3月30日开始合作,故对于合作之前张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及送货单所载明的送货金额应予以扣除,而张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上虽载明签约期限从2008年3月31日至2011年3月30日,但签订时间载明为2008年3月20日,故从该份出口合作协议签订时张某某即是被告的员工,根据出口合作协议的约定其对外行为亦代表被告。而原告提供的合同的时间跨度为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3月2日、送货单的时间跨度为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5日,虽原告认为在出口业务合作协议前供货,被告亦是认可的,证人张某某也陈述,其是在2008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但被告对此事实均未作确认,且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不能与送货单一一对应,故只凭证人证言难以认定该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签订前的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交易行为是代表被告。故对于原告陈述的交易金额,应扣除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签订前的原告与张某某之间的交易行为,但因合同与送货单的时间存在差异,故应以送货单的时间为准,即送货时间在2008年3月20日前的应予以扣除,该时间段的价款共计x元。至于原告共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原告认为共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为x.84元,被告认为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x.34元,但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是通过张某某转交的,现原告已开具了金额为x.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将其交给了张某某。后原告在庭审后陈述,原告于2009年5月、6月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2009年4月的部分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遭被告退回,故现被告只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x.34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开具了x.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30日,张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之间签订的出口业务合作协议,在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平台,以甲方的名义经营、争取各种有利于经营的资源,甲方提供给乙方一枚合同专用章及乙方经营业务所需文件复印件;乙方及其下属的工作人员编入贝发的建制,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由甲方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和相关的福利;甲方为乙方的经营单独设立账户,并提供正常的经营资金支持,支持额度以每300万美金的销售额配套支持100万元;乙方必须在报关出口后60天内提供协议项下每批货物的出口报关单相符的由供应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给工厂的货物应通过银行汇付,收款人必须与开票单位相一致等等。后张某某作为合同经办人于2008年3月起至2009年3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购买各种制管配件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仓库;结算方式为供方于出货后30天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结清货款;任何一方违约,需按合同货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仓库。至2009年4月,原告共供应被告各种制管配件计价款x.08元。至2009年6月,原告开具了金额为x.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张某某,且被告已入账。被告共支付原告价款x.96元。现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价款为x.1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x.1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张某某与原告之间于2008年3月20日前的交易行为系代表被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时间段前的价款,应予以扣除,原告可向张某某主张权利,故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价款为x.12元,对于该价款被告应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在实际履行中已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按合同货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但同时又约定供方于出货后30天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被告结清货款,现原告未开具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有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是在诉讼过程中开具,可见原、被告之间对于货款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认为,被告是依据张某某的收汇情况进行付款,现张某某的对外业务未收汇,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该种约定只是张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并无约束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及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贝发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姜山申利达机械配件厂价款x.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姜山申利达机械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x元,由原告负担1952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宝琴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