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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和2月7日,(略)人民检察院和(略)人民法院分别继续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晚9时20分许,被告人阮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经324国道x+400M路段,与余某驾驶的闽x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阮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阮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肇事时被告人阮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41.19mg/x,属醉酒驾车。案发当日,被告人阮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阮某与余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余某一次性赔偿被告人阮某人民币1000元,闽x号小型轿车修理费由余某自负。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略)公安局出具被告人阮某投案的证明,证人余某、卢某、郑某证言,被告人阮某供述,莆田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及二车损坏的后果,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阮某能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良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章雪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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