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丙。
原告吴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赵某丙、吴某诉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印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龙炎、杭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某区X路X-X号住宅一套,总房价x元,同时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该房于2009年7月21日交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个月内办理房产证,而被告因土地出让金未及时上缴,于2011年1月18日才将权属登记申报至重庆市国土房管局,2011年1月25日才取得权属登记批量受理单。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x元(以已付房款x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从2009年9月21日计算至2011年1月18日止,共计485天);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交房时间无异议。被告延迟办证是因为出现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办证期间,被告公司股东因涉黑,被告公司的财务账本、办公用品于2010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扣押,银行账号被公安机关冻结,至2011年4月8日才发还给被告,非被告自身原因致使被告不能履行义务,因此被告的逾期办证责任应计算至2010年7月1日,之后就不是被告的责任了。此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酌情降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某区X路X幢X单元X-X号住宅一套,总房价x元,同时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了房屋首付款x元。2009年7月21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该套房屋。
2011年1月25日,被告某某公司取得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批量受理单。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股东因涉黑,公司财务账本、办公用品被公安机关扣押,银行账号被公安机关冻结。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在交房前,原告已将该房屋的购房款付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某、发票、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批量受理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某某公司关于因涉及刑事案件被立案侦查,公司资产被依法查封、冻结,公司的违约责任也应当依法免除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之内即2009年9月19日以前取得房屋登记受理单。被告某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才取得房屋登记受理单,已经违约。另外,被告某某公司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2009年9月20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但原告只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09年9月21日至2011年1月18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x元(x元×0.0003×485天),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丙、吴某逾期办证违约金x元。
本案受理费887元,财产保全费454元,均由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印雪
人民陪审员梁龙炎
人民陪审员杭静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