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1963年6月出生。
原告何某乙,女,1965年7月出生。
原告何某丙,男,1967年6月出生。
原告何某丁,男,1969年6月出生。
原告何某戊,女,1976年12月出生。
原告何某己,男,1970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戊
委托代理人徐某庚,余海。
被告王某某,男,1947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75年6月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
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何某戊、徐某庚、余海,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闫某某,被告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何某成与王某某的车辆皖x号货车于2010年8月29日在汝南埠大桥北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蔡县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司机周联军承担主要责任。何某成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9月25日死亡。皖x号货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保险,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至今没有得到赔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支持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92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x.6元,护理费756元,营养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共计x.52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x元。又当庭补充请求丧葬费x.5元,院外用药费用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在法律判定范围内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车辆投有保险,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身份证、户口本、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等。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交强险保险单。
事故认定书。
火化证明。
病历6页,出院证1份,医疗费收据1份。
院外用药处方及票据。
交通费票据。
被告王某某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予缴费收据。
收条1份。
交强险保单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1、2、3、4、5、6、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院外用药酌情考虑为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8时15分,周联军驾驶皖x号货车,沿新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埠大桥北1公里处,与同方向由何某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成受伤,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联军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何某成伤后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9月25日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27天,花医疗费x.92元,院外用药费用酌定6000元,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酌情考虑1000元。
另查明:何某成现年72岁,系农村户口,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皖x号货车在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联军系王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已予付各项费用x元。
本院认为:周联军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车辆与何某成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成受伤且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部分请求数额过高,项目不准,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项目标准为依据。经审理查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810元,营养费27×10=270元,护理费4806.95÷365×27=355.58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1000元,死亡赔偿金4806.95×8=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为x元,丧葬费x.5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x.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负担x元,下余x.92元,由原、被告王某某按三、七比例分担,被告王某某应负担x.64元。其他各项合计为x.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赔偿六原告。被告中华联合驻市支公司应赔偿六原告x.68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六原告x.64元。王某某已予付的x元,予以冲抵。冲抵后被告王某某多垫付的x.36元由六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何某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355.58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1000元,死亡赔偿金x.6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六原告x.68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六原告x.64元。其已予负付的x元,予以冲抵。冲抵后六原告返还王某某x.3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2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杜成全
审判员赵义超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时明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