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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吴某、梁某甲、梁某乙、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告吴某。

被告梁某甲。

被告梁某乙。

被告刘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梁某甲、梁某乙、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梁某甲、梁某乙、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9月12日梁某峰(即被告吴某的丈夫、被告梁某甲的父亲、被告梁某乙刘某的儿子)醉酒后驾驶桂x号二辆摩托车由水晶往桐木方向行驶,至桐木往水晶公路XKM+15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黄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客车在左侧路面(水晶往桐木方向)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家属垫付了15000元的丧葬费用。后象州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吴某、梁某甲、梁某乙、刘某向象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0多万元,象州法院2012年3月19日作出判决:黄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予以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既然如此,被告所收到原告垫付的15000元则于法无据,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其中的11000元,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象州县人民法院(2012)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为了证明象州县人民法院已对此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过审判。

被告吴某、梁某甲、梁某乙、刘某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2日梁某峰(即被告吴某的丈夫、被告梁某甲的父亲、被告梁某乙刘某的儿子)醉酒后驾驶桂x号二辆摩托车由水晶往桐木方向行驶,至桐木往水晶公路XKM+15M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黄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客车在左侧路面(水晶往桐木方向)发生碰撞,造成梁某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家属垫付了15000元的丧葬费用。后象州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原告黄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客车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吴某、梁某甲、梁某乙、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黄某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共201546.24元,本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黄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则应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梁某甲、梁某乙、刘某损失11000元。该判决〔即(2012)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2)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黄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则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梁某甲、梁某乙、刘某损失11000元,因此,被告原取得原告黄某在事故后所垫付的15000元丧葬费用已经转化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利益,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权利,仅要求被告返还其中的11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返还原物”通常是指返还特定物,本案所需要返还的不是特定物,而是一种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财产,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本院决定将原定的“返还原物纠纷”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案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梁某甲、梁某乙、刘某应当返还原告黄某垫付款11000元。

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吴某、梁某甲、梁某乙、刘某负担。

上述债务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计洪齐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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