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原告陈某某,男。
被告祝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平时从事粮食购销生意,2008年9月至11月,被告祝某某购买我们的麸皮、玉米等物品,因无钱给我们出具了欠条,经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下欠x.2元。此后我们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该笔欠款,但被告拖欠至今不还。为此,现在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祝某某答辩称:欠钱是事实,但是我已经偿还了,只是欠条没抽走。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11月,被告祝某某分七次从二原告处购买二原告所销售的的麸皮、玉米等物品用于养猪,当时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七张,共计款x.2元。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祝某某偿还了其中的x元,下欠x.2元。此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该笔欠款,但被告拖欠至今不还。于是二原告起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二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被告出具的七张欠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祝某某从二原告处购买一批麸皮、玉米等物品,价值x.2元,并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七张,后来被告祝某某偿还了x元,下欠二原告x.2元货款,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偿还欠款x.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某某庭审中辩称,其已经偿还了全部欠款,并不欠二原告x.2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陈某某货款x.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70元,由被告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安宏
审判员武磊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