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住(略),农民。201O年5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l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在榆中县X镇X路移动公司旁巷道口,将刘某乙(另案处理)给他的毒品海洛因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丁某(绰号“X”)贩卖2小包,获毒资200元。
2010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又在榆中县X镇X路X巷道口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丁某贩卖1小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0.25克。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刘某甲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证人刘某乙、丁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收缴毒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及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甲处刑幅度为六个月----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邴健锋
二O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榆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