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重庆市X区文化广电新闻某出版局与被告熊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区文化广电新闻某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锡洪,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原告重庆市X区文化广电新闻某出版局与被告熊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区文化广电新闻某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锡洪、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区文化广电新闻某出版局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将江津区文化广电新闻某出版局第X号门面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一年,自2009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600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发布通知:合同到期后将收回门面,请被告提前做好准备。根据《合同法》第235条的规定,租赁期满,被告应当还反租赁物。原告依法起诉后,被告交房租至2011年6月份,并承诺6月底前交房给原告。被告到期未兑现自己的承诺,至今未归还门面。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搬出租赁门面、恢复门面原状,支付逾期腾退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600元计算)。

被告熊某辩称:我与2000年2月29日就与当时的江津市文化中心签订了门面承租协议,时至今日已有11年之久。原与我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一直承诺是无限期租赁合同,即想租赁到什么时间就租赁到什么时间,合同每年续签一次,期间有几年未签书面合同。原告不是房屋产权所有人,没有诉权。综上,因约定每年续签一次,应维持原租赁关系不变,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9日,被告与江津市文化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门面一间,时间为半年。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门面。2008年12月31日,原告重庆市X区文化广电新闻某出版局与被告熊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门面即江津区文化广电新闻某出版局第X号门面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一年,自2009年元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600元。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腾退门面,后原告撤回起诉。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1年6月底前将所租用门面归还原告。被告缴纳租金至2011年6月。2011年7月,被告到原告财务室缴纳租金时,原告工作人员未收取租金,告之被告收回门面。

另查明,本案所涉门面产权人登记为江津市文化体育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某,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受理案件通知书、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继续缴纳租金并使用门面,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虽然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书证证明曾通知被告到2011年6月底前腾退门面,但根据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以及被告陈某交纳租金时被告工作人员的口头告知等情况,可推定原告已通知被告到期不再出租门面,并且双方已经就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于2011年6月底前腾退门面。被告违背承诺,到期拒不腾退门面,已构成违约,应当及时腾退门面给原告。被告认为《承诺书》系应付国资委的检查而抄写后交原告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曾与原房屋出租人口头约定为被告可无限期租赁房屋,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突破书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的约定,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还辩称原告并非门面所有权人,不能行使诉权。因原告为江津市文化体育委员会更名而来,且实际管理本案所涉门面,系合同当事人,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逾期腾退门面,应当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重庆市X区X街X街的江津区文化广电新闻某出版局第X号门面给原告重庆市X区文化广电新闻某出版局。

二、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区文化广电新闻某出版局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止按每月600元计算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25元由被告熊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熊某在履行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继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