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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曹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0月,郝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4月起,我受雇于曹某,在北京市X区某县进行大棚种植。2011年6月27日,我在进行放帘时,由于拽绳突然折断,我从大棚上摔下,身体受伤。后我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曹某为我只支付医疗费XX元,对我发某的其他费用久拖不付,现要求曹某赔偿我医疗费XX元、护某XX元、误工费XX元、交通费XX元、营养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万元、残疾赔偿金XX元。

曹某辩称:郝某主张的医疗费与单据不符,其用药清单中所列药物与此次事故治伤无关。郝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误工费数额过高;郝某的护某应当是XX元;不同意支付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应当在XX元左右,故不同意郝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某系北京市X区某县农民。2011年5月,郝某受雇于曹某,在北京市X村北的蔬菜大棚种菜,日工资XX元。2011年6月27日下午6时许,郝某在曹某的大棚提供劳务时,由于绳子断裂,从大棚上摔下,后郝某被送至北京市X区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郝某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期间,曹某为郝某支付了医疗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一卡通交通卡XX元。2011年7月14日郝某从北京市X区某医院出院。2011年11月25日,经法院委托,北京某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郝某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经核实,郝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X元(含曹某垫付的医疗费XX元)、护某XX元、误工费XX元、交通费酌定XX元、营养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伤残赔偿金XX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XX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曹某对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异议,故郝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曹某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焦点为郝某主张的各项赔偿的合理性问题。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医疗票据载明金额进行计算,曹某对郝某部分用药的合理性质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护某应结合住院天数和曹某认可的一般护某标准进行计算,对郝某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应结合住院天数及医嘱载明休假天数予以确定,对郝某主张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郝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能证明实际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必然发某项目,应结合曹某已经支付的交通费用、就医时间、距离等因素予以酌定;郝某要求赔偿其营养费,但郝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增强营养的医嘱,而曹某认可营养费XX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郝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曹某称伤残赔偿金应为XX元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郝某主张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郝某已因伤致残,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作出判决:一、曹某赔偿郝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X,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XX元,曹某再赔偿郝某人民币X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曹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郝某受伤系其自身操作不当所致,且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偏高,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郝某同意原判。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发某、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判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所作判决是否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

需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郝某受雇于曹某,郝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雇主曹某应对因此给郝某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曹某上诉认为此次事故系郝某操作不当所致,但曹某未能就郝某在作业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提供证据,曹某的抗辩意见,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故对曹某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由曹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XX元,由曹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岭

审判员王云安

代理审判员陈广辉

二0一二年X月X日

书记员侯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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