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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杨某甲、杨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宁x号大货车乘车人。

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吴堡县X乡X村X号,现住(略),系宁x号大货车驾驶人及受益车主王利文(已亡)之妻。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6-X号,系宁x号大货车登记车主。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杨某甲丈夫王利文驾驶宁x号大货车(上载党建红及原告郑某),由乔沟湾乡驶往龙州乡途中,行至龙州乡X村下坡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王利文死亡,郑某、党建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党建红及原告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靖边县医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并膀胱挫伤,右小腿挤压脱套伤,腰部软组织挫裂伤。后转入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住院后,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不予赔偿。现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一切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辩称:驾驶人已亡,现无力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同意以该车折抵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杨某甲丈夫王利文驾驶宁x号大货车(上载党建红及原告郑某),由乔沟湾乡驶往龙州乡途中,行至龙州乡X村下坡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王利文死亡,郑某、党建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党建红及原告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靖边县医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并膀胱挫伤,右小腿挤压脱套伤,腰部软组织挫裂伤。后转入西京医院住院,先后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等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一切损失x元(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宁x号大货车一辆折抵现金x元,下欠x元于调解生效之日给付)。

二、原、被告双方所折抵车辆的相关手续,由双方自行办理。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原、被告双方不再互相追究对方的其他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400元共计625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任子洲

审判员畅博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樊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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