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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22时,被告人潘某甲驾驶其有安全隐患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正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皮店乡X路段,与晏某中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晏某中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甲于2010年1月12日向正阳县公安局交警队投案。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的父亲潘某林与晏某中的妻子唐某及子女晏某、晏某、晏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晏某的家属及子女的谅解,同时向司法机关递交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在此案件审理中免予追究潘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晏某、潘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潘某甲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微机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正阳县公安局交警队民警邹某、袁某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投案的证明、被告人潘某甲与死者晏某中的妻子唐某、子女晏某、晏某、晏某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等共计15万元的协议书,被告人晏某中的妻子及子女出具的谅解书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路,逆向行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死者晏某妻子及子女各种费用和损失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潘某甲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代华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付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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