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4日上午,因被害人贺××在与被告人贺某甲有宅基地纠纷的土地上挖土,被告人贺某甲遂持铁锨将贺××面部戳伤。后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贺××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上午,因被害人贺××在与被告人贺某甲有宅基纠纷的土地上挖土,被告人贺某甲持铁锨将贺××面部戳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贺××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贺某甲赔偿被害人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贺某甲对其用铁锨戳伤被害人贺××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贺××陈述的其被贺某甲戳伤的事实经过相吻合,且与证人贺某乙、贺某丙证实贺某甲戳伤贺××的证言相印证。另有作案工具及贺××伤情照片、协议书、撤诉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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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