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0日15时15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辆同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杨××受伤,经鉴定,杨××之损伤构成重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X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15时15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辆同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杨××受伤,经法医鉴定:杨××之损伤属于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支付被害人杨××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了其驾车碰住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碰撞部位等事实。其供述与证人刘××证实杨××快到其家门口,准备右转弯还没转时,一辆蓝色货车从后面撞在三轮车上的事实相一致。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之损伤属于重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协议书、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造成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李雪存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