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2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抢劫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岳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路北,趁被害人李××不备之际,欲将其挎包抢走,因李××紧抱住挎包不放,在抢夺过程中岳某将李××拽倒在地,并拖行约十米,并对李××进行言语威胁,后将挎包抢走。后岳某被民警抓获。经清点,被抢挎包内有黑色三星385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5元、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93元及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钱包价值人民币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某、证人陈某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岳某抢劫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17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某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