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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0)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携带钢管,非法强行闯入范县X镇X村刘某丙家中,将与刘某丙共同生活的杨某某及邻居李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并将杨某某强行带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丙、刘某丁陈述,证人张某乙、孟某某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另有刑事判决书、陈庄派出所证明、长住人口信息、范县民政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范县人民法院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系累犯,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未经允许进入他人住宅,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代理审判员崔欣欣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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