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女,成年。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刘某丁、刘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宋某丙,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楠,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10年4月21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西处时,与原告宋某甲骑得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8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宋某甲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肱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10年5月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用具费、自行车费、抚养费等共计x.38元。
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反诉原告)共同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肇事辆已经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赔偿。2、被告刘某戊垫付了x元的费用,对此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3、刘某丁系豫x号汽车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照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中交强险分项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负责赔偿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近70岁,按照法律规定该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的时间每天1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则上应为1人,且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补助金,因有两处伤残,按照规定应按11%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伤情轻微,请人民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法律规定予以酌定。鉴定、诉讼费按照交强险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应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费应提供有关部门的损失评估意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因没有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应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复查费应予驳回。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宋某甲针对本案争执焦点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宋某甲户籍证明。
2、事故认定书及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
3、河南淮滨县固城建筑有限公司十队出具的误工、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工资表各一份。
4、原告宋某甲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
5、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
6、原告宋某甲医疗费。
7、2010年7月16日车主林镇停的证明及2010年4月21日车主宋某报的证明各一份。
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对原告宋某甲提供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照相费、两张门诊票、一张交通费、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车两份证明均无异议。对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有异议,工资数额过高。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车票、两份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调解书均无异议。对误工、护理两份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所加盖印章不清。按照证明的要求应为公章,人事劳资部门印章。该证明上面加盖的是业务章。该证明第二条注明除加盖公章、人事劳资部门印章外其他章均无效。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二人进行了实际护理,且也没有该二人的劳动用工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以及完税凭证。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按照鉴定书所使用的鉴定标准两处十级伤残应为11%赔偿金。对林镇停的证明、宋某报的证明有异议,上面不显示该二人的身份情况。对鉴定费、照相费本身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辩解意见及反诉请求:1、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1份。2、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3、发票四张。4、残疾用具费。
原告宋某甲、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对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后原告宋某甲又提供2010年10月19日濮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1份,以证明其后期治疗所需费用。
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对原告宋某甲庭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对原告宋某甲庭后所提证据质证意见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第19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鉴定机构确定的必然费用可以与之前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但是原告仅提供医疗费用证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所以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某丁驾驶被告刘某戊的豫x号轿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濮阳县X乡X村西处时,与原告宋某甲骑得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宋某甲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肱骨骨干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右髋骨翼骨折,于2010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x.6元(其中包括2010年6月4日的二次复查费163.6元)。2010年5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某甲无责任。2010年7月26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宋某甲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肱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x.38元,庭审中变更为x.38元,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刘某戊为豫x号肇事车的车主,被告刘某丁为其雇佣司机。该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戊为原告宋某甲垫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丁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对原告宋某甲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即被告刘某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该条款是格式条款,且不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方的权益,又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精神相违背,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宋某甲所诉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为x.6元,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甲所诉误工费,因其年龄已满70周岁,此诉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某甲所诉营养费(包括住院生活补助费)1360元,按每天20元(包括住院生活补助费10元/天),住院68天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甲所诉护理费,虽提供有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68天,住院期间原则上由1人护理,计款1020元(15元/天×68天×1人)。原告宋某甲所诉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甲所诉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应在最高级别基础上增加一级按九级计算,结合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806.95元计算10年,计款9613.9元(4806.95元/年×10年×20%);为此支付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宋某甲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x元。原告宋某甲所诉二次手术费5000元,根据其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显示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此花费属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数额不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某甲所诉残疾用具费1000元,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据实计算为850元。原告宋某甲所诉自行车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实际发生的损失,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宋某甲所诉其本人的抚养费x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刘某戊垫付给反诉被告宋某甲的x元,反诉被告宋某甲应予以返还。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x.6元、营养费(包括住院生活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残疾用具费85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以上共计x.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反诉被告宋某甲返还反诉原告刘某戊垫付款x元。(以上垫付费用从宋某甲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刘某戊。)
三、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刘某戊负担1400元,原告宋某甲负担195元;反诉费34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张廷仕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