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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诉张某、曹某丁、曹某丙、曹某乙、杨某、曹某己、曹某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62岁,汉族,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又名张X、张央,女,69岁,汉族,农民,系曹某甲嫂子。

被告曹某乙,女,40岁,汉族,系张某之女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喜,万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曹某丙,男,43岁,汉族,系张某三子。

被告曹某丁,男,47岁,汉族,系张某长子。

被告曹某戊,男,38岁,汉族,系张某四子。

被告杨某,又名杨X,女,42岁,系张某二儿媳。

被告曹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张某孙子。

被告曹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张某孙女。

曹某己、曹某庚法定代理人杨某,又名杨X,女,42岁,汉族,系曹某己、曹某庚母亲。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张某、曹某丁、曹某丙、曹某乙、杨某、曹某己、曹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刘风杰、张某、曹某乙、刘金喜、曹某丁、曹某丙、曹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赵彦系原告的母亲,原告兄妹3人,原告的哥哥叫曹某名,比母亲赵彦早死二年,嫂子叫张某,即被告,原告的妹妹叫曹某莲,早已出嫁。赵彦10年前因病死亡,生前分有责任田2.4亩。2009年因国家移民将赵彦生前分得责任田征用,每亩地补偿x元,2.4亩补偿x元,该款现存放在村委会。原告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的二分之一,即x元,原告的妹妹放弃继承。

被告张某、曹某乙辩称,1、被告张某对婆婆赵彦既尽了赡养义务,又尽了埋葬义务,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要求继承赵彦遗产可不分成少分。被告张某1961年嫁到曹某,公爹于1964年去世,被告张某与丈夫曹某名照顾一家老少。1986年原告参军转业到许昌市工作,后又接弟嫂王某去许昌生活,婆子一直在家与张某一起生活。1994年张某的丈夫曹某名去世,是张某一人料理后事。原告一直没有赡养婆母,要求分一半婆母的责任田的补偿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原告是转业军人,有固定收入,但未尽赡养义务,现在提出继承婆母遗产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某与原告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已承担婆婆的全部赡养义务和丧葬义务,应全部继承婆母的遗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丁、曹某丙、曹某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曹某己、曹某庚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彦生育二个儿子一个女儿,长子曹某名,即被告张某的丈夫,次子曹某甲,女儿曹某莲。赵彦于2001年去世,生前分有责任田。2010年因南水北调工程向万金镇移民,赵彦生前分得的责任田被征用给移民村,得土地补偿款x.7元,现存放在村委会。

赵彦生前的责任田与长子曹某名分在一起,由曹某名(生前)负责耕种。赵彦生前也一直与长子曹某名共同生活,曹某名于1999年去世后,赵彦与长儿媳张某共同生活。赵彦去世时,由张某、曹某甲及张某的子女们共同出资料理后事。曹某甲参军转业后在许昌工作,后又把家属接到许昌生活。

曹某名与张某夫妇一生育四男一女,长子曹某丁,次子曹某田于2004年去世,曹某田生前有两个子女,儿子曹某己,女儿曹某庚,张某的三子曹某丙,四子曹某戊,女儿曹某乙。

赵彦的女儿曹某莲表示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予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原告曹某甲和被告张某的丈夫曹某名。曹某名死亡后,被继承人赵彦在生前的最后2年内,又与张某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赵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张某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继承5000元,余下的x.7元由曹某甲与曹某名均等继承,每人继承x.35元。曹某名继承的x.35元由其继承人张某、曹某丁、曹某丙、曹某戊、曹某乙、曹某田六人均等继承,每人继承4728.89元,曹某田继承的4728.89元由杨某、曹某己、曹某庚三人继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某甲继承x.35元;张某继承9728.89元;曹某丁继承4728.89元;曹某丙继承4728.89元;曹某戊继承4728.89元;曹某乙继承4728.89元;杨某、曹某己、曹某庚共继承4728.89元。

上述各继承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张茂吴村民委员会领取即可。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40元,原告承担500元,张某承担290元,曹某丁、曹某丙、曹某戊、曹某乙各负担130元,杨某、曹某己、曹某庚共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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