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某杨某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鲍某甲及其辩护某杨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鲍某甲在本区X村老人协会对面路边,与该村村长鲍某乙为修水渠事宜发生争打时,被告人鲍某甲用锄头钝部砸伤鲍某乙的头部,致鲍某乙左侧头顶部一处长达6.5cm的创口。经鉴定,鲍某乙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鲍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2011年7月6日,被告人鲍某甲与被害人鲍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已支付给被害人医某某、护某、交某某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鲍某云、鲍某丙、鲍某丁、孙某某、鲍某戊、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身份证明及被告人的自首证明,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某提出,该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某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符顺兴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屠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