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国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5),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三海子砖厂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杨梅(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国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生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梅、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生公司诉称: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车牌号为京x的大型货车。承包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
2008年2月22日18时左右,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红星转场内,原告所雇用司机张国军驾驶京x的大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杨成龙撞到,造成杨成龙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国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杨成龙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x.26元。此事故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再赔偿杨成龙x.68元,现原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所存在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我们认可,具体的保险种类保险金额和保险期限以保单记载为准。第二、原告在诉状当中所陈述的事故相关内容我方认可。第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同意部分赔偿,不同意全部赔偿,因为保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车辆京x实际车主,原告为京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
2008年2月22日18时左右,原告所雇佣司机张国军驾驶京x的大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步行的杨成龙撞到,造成杨成龙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国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杨成龙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x.26元。此事故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同时该份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杨成龙x.68元,现原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国生公司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就车辆京x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向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但是原告表示在订立保险单时,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没有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原告明确说明上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此主张上述免责条款无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交付了保险条款或者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提出的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支付受害方医疗费用x.26元以及履行(2010)一中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受害方支付的x.68元,共计x.94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进行赔付;由于x.94元超出保险限额5万元,因此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5万元范围内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国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