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自由职业,住(略)。
被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自由职业,住(略)。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汤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科军、审判员陈学军、人民陪审员谭忠谋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11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责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婚生女孩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佳的的基本情况;
3、益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睦,且被告自2011年6月3日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汤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也有直接联系,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日婚生女孩王某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汤某自2011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定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被告从2011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王某佳,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佳由原告王某抚养成年,被告汤某每月支付婚生女孩王某佳生活费300元,婚生女孩王某佳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汤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王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科军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谭忠谋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