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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甲(又名赵某博),男,12岁。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赵某,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苗卿瑞,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2月24日上午9点多,原告从家里出来,前往位于新郑大厦喜来健体验中心,步行路过炎黄某场二帝像东侧东西向小路时,被告赵某乙与其子赵某甲在广场打球,被告赵某甲将原告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乙将原告送到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却不辞而别,不愿意负责,由于当时未弄清其身份,无奈原告方家属报警,110两次出警并做了记录。直到晚上9点多,才了解被告的身份。被告赵某乙在医院交了1000元治疗费后,直到原告出院,再也不管不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趾骨骨折;2、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9146.93元,病情无明显好转,被告又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查费等共计x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赵某甲并未曾撞倒原告。原告的伤是其自己摔倒所致,被告赵某甲发现原告摔倒后,出于好意帮原告,并叫来了赵某乙帮忙。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周某某在新郑市炎黄某场摔倒,被告赵某乙叫来周某某的丈夫,并与周某某的丈夫一同将原告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耻骨骨折;2、软组织损伤。周某某的家人与赵某乙及赵某乙的妻子在医院中产生了冲突,周某某的家人拨打110电话报警,新郑市X路派出所民警苏巍、刘某召到达现场进行了处理后离开。后双方又发生冲突,代表赵某乙处理事情的赵某斌报警,新郑市X路派出所民警苏巍、刘某召又到达现场并进行了处理后离开。2010年3月24日周某某病情好转出院。周某某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146.93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出院后每个月拍片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床;调节血糖及血压正常水平;不适来诊。另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掊护两人。被告一直以原告非赵某甲撞倒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查费等共计x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000元。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新华路派出所的证明、赵某乙的录音资料,张秀花、范玉花的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本院调取了新郑市X路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对于民警苏巍、刘某召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是被告赵某甲撞倒致伤。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派出所证明及民警的陈述均与事实不符,且没有对于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印证,不能予以认定。录音资料内容不明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认定。证人无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为治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伤情与医院治疗的伤情不一致,原告陈述的是趾骨骨折,而医院治疗的是耻骨骨折。另外原告还对其以前就有的病进行了治疗,不能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了证人闫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是自己摔倒致伤的,并非是被告赵某甲撞倒。

原告认为以上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赵某乙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新郑市X路派出所两名干警的证人证言也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又有新郑市X路派出所的证明及出警登记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故原告的事实主张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三个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认定被告赵某甲撞倒原告,致原告损伤。被告赵某甲因其过错致原告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赵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赵某乙、贾某某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补助费,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复查费,因其未提供其进行复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费依法确定为9146.93元。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合理性虽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需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计为29天,护理费计算标准按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计为2468.42元。依据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期限酌定为60天,护理人数按一人计,可计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5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可计为435元。医疗机构意见原告需增加营养,出院后仍需增加营养,结合原告的病情增加营养的期限酌定为50天,营养费计算标准按10/天计,营养费计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x.89元。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290元,被告赵某乙、贾某某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刘某佩

人民陪审员周某凤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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