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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丙(系被告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小兵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肖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丙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时常复发,并久治不愈,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肖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4月24日双方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6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陈某君,2009年2月25日该小孩因病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肖某乙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多次复发,先后在衡阳市附一医院、衡阳市第二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婚后原告为抢救小孩和为被告治病共负债6万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丙就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一事达成了一致协议。上述事实,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肖某乙婚前患有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肖某丙达成的协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二、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三、各人日常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李小兵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何小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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