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金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康XX,女,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康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卿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双方于2008年11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约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9年3月始至2010年7月止未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弄X幢XX号4XX室房屋X公司的物业服务费,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2.83平方米,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人民币0.25元/m2,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94.40元,支付违约金319.40元及诉讼材料复印费15元。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催交物业服务费通知书、拖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测算表等证据。
被告康XX未作答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鉴于被告康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XX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迟延付款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XX公司主张请求被告康XX支付因诉讼而支出的复印费用,因不属于必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713.80元;
二、驳回原告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XX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春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