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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被告朱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原告黄某。

原告张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时健。

被告朱某。

被告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韦某、黄某、张某与被告朱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黄某、张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时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黄某、张某共同诉称,2010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朱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某)由象州往河马方向行驶,行至象州至河马公路XKM+430M处时,为了避让右侧的牛车而驶入左道,与对向由原告韦某驾驶的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侧翻于路边的农田中,造成乘坐在桂x号车上的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象州县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朱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如下损失:一、原告韦某的损失:1、医疗费9060.2元,2、误工费2724.48元(63.36元/天×43天),3、护理费633.6元(63.36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0元/天×36天),合计x.28元;二、原告黄某的损失:1、医疗费2442.9元,2、误工费2661.12元(63.36元/天×42天),3、护理费760.32元(63.36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合计6344.34元;三、原告张某的损失:1、医疗费2431元,2、误工费950.4元(63.36元/天×15天),3、护理费633.6元(63.36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天×10天),合计4415元;三原告的损失总计x.6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x.52元,余下6254.1元由被告朱某负责赔偿,被告周某对朱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某、周某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三原告的医疗过程和医疗费支出也无异议、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本被告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属实。但是,本被告认为原告韦某、张某的《疾病证明书》中关于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及护理情况的建议笔迹明显不同,属事后添加,应当认定无效。本被告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朱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周某)由象州往河马方向行驶,行至象州至河马公路XKM+430M处时,为了避让右侧的牛车而驶入左道,与对向由原告韦某驾驶的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桂x号微型普通客车侧翻于路边的农田中,造成乘坐在桂x号车上的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的当天均被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韦某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22日出院,共38天,支出医疗费9060.20元,医院建议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10天、出院后全休1周;原告黄某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28日出院,共13天,支出医疗费2442.90元,医院建议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全休1个月;原告张某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26日出院,共11天,支出医疗费2431.00元,医院建议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出院后休息5天。该交通事故经象州县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某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A(略))。本院受理本案后,查明被告朱某、周某下落不明,依法发出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的起诉书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已满,被告朱某、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过程的事实以及原告医疗过程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韦某的《疾病证明书》中关于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及护理情况的建议有些瑕疵,但其所建议的休息时间及护理情况与原告所受的伤害是相适应的、也是必要的,原告张某的《疾病证明书》中关于出院后的休息时间及护理情况的建议没有瑕疵,所以本院不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对此问题的观点意见,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医疗过程也是清楚和合理的,经本院核实,三原告所诉请的各种损失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以都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朱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且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周某与被告朱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周某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由于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对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朱某予以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557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74元、误工费2724.48元、护理费633.6元,合计9817.98元;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15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25元、误工费2661.12元、护理费760.32元,合计5219.54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49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1元、误工费950.4元、护理费633.6元,合计3326元。

二、被告朱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韦某医疗费34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4.26元,合计4040.3元;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94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75元,合计1124.8元;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93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99元,合计1089元。

三、驳回原告韦某、黄某、张某对被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州支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1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2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卫华

审判员计洪齐

审判员韦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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