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南区X村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期间,因吸毒成瘾,于2010年1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吴XX窜到贵港市X区“智发”网吧门前右侧走廊处,将林育才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力帆牌男装摩托车盗走,拉到“三水”铝厂西侧围墙附近的草丛处藏匿。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林XX的陈述、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人梁XX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调取录像资料经过、音像资料、辨认笔录、现某勘察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X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XX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