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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乃莫日力、阿品莫子杂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乃莫日力,女,47岁。

被告人阿品莫子杂,女,43岁。

辩护人井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乃莫日力、阿品莫子杂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乃莫日力、阿品莫子杂其辩护人井某某,翻译人员吉木莫依乃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吉乃莫日力与田××(另案处理)预谋到四某省西昌市买婴儿到郑州贩卖,由田××在西昌市联系卖婴儿的人,吉乃莫日力负责运送到郑州,田永成在郑州负责贩卖。2011年9月14日晚,二人以23000元的价格从贾×××(另案处理)处购买一名男婴,以15000元的价格从“米色”(另案处理)处购买一名女婴。9月15日,吉乃莫日力联系被告人阿品莫子杂,让其帮忙运送婴儿,并承诺给其1500元的好处费,后二人乘车返回到郑州。2011年9月18日,二被告人在连霍高速柳林站出口处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吉乃莫日力、阿品莫子杂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某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

被告人吉乃莫日力、阿品莫子杂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阿品莫子杂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阿品莫子杂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吉乃莫日力预谋从四某省西昌市收买婴儿到郑州贩卖。2011年9月14日、15日,吉乃莫日力分别收买一名男婴、一名女婴并联系被告人阿品莫子杂,让其帮忙运送婴儿,并承诺给其一定的好处费,后二被告人抱着两名婴儿乘车返回郑州。2011年9月18日,吉乃莫日力、阿品莫子杂在连霍高速柳林站出口处被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吉乃莫日力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份的一天,其随身携带一张邮政银行卡和七千多元的现金预谋到四某省西昌市买小孩卖到郑州。9月15日早上,其让其弟吉×××通知其邻居阿品莫子杂到西昌找其。下午五点左右,其在汽车站接到阿品莫子杂后告诉她要拐卖小孩挣钱花,她就同意了。后二人一起回到旅店。当晚22时左右,在旅馆旁边,其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买到一个女婴。9月16日8时左右,其以人民币23000元购买一男婴。22时,其和阿品莫子杂分别抱着一个婴儿坐车回郑州。9月18日8时左右,二人到郑州高速出站口一下车就被警察带到公安机关。被告人阿品莫子杂对吉乃莫日力让其与她一起从西昌拐卖儿童到郑州从而获取一定好处费的事实予以供述,同时证实吉乃莫日力于2011年9月15日24时左右,9月16日8时左右,分别抱回一个女婴、一个男婴,9月18日9点,在郑州高速出站口被抓获。

2.移交证明,抓获、受某、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9月18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郑州柳林大队民警在站口执勤时,发现两名妇女即被告人吉乃莫日力、阿品莫子杂各自怀抱一名未满月婴儿。民警遂将二人带回进行询问调查。经询问发现:吉乃莫日力所说的婴儿的出生日期、父母情况及两人前来河南的目的前后矛盾,其称两个婴儿为龙凤胎,为其侄子所生,通过向吉乃莫日力所辖区派出所了解其长期不在家居住,且该村近期并无龙凤胎出生。后经讯问,吉乃莫日力、阿品莫子杂对二人从四某西昌市运送两名婴儿到郑州贩卖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乃莫日力、阿品莫子杂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吉乃莫日力、阿品莫子杂犯拐卖儿童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阿品莫子杂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品莫子杂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⑵被告人阿品莫子杂没有犯罪前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某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吉乃莫日力、阿品莫子杂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吉乃莫日力、阿品莫子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吉乃莫日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阿品莫子杂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吉乃莫日力、阿品莫子杂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某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乃莫日力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阿品莫子杂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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