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某,女,67岁。
原告:李某甲(李某山长女),女,49岁。
原告:李某乙(李某山次女),40岁。
原告:李某丙(李某山次子),男,37岁。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麻伟波、龙士虎,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郭朝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略)。
第三人:李某丁,女,7岁。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其母亲。
原告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吴某某及第三人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代理人麻伟波,龙士虎,被告吴某某及其代理人郭朝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符某某是李某成的母亲。被告吴某某系李某成之妻,李某成2008年9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死后留有位于洛龙区X街X路X号院X栋X门X室住房一套,李某成夫妻存有现金及债权七万余元,原告符某某与李某山为夫妻关系,李某山2009年2月8日不幸去世,第二、三、四原告均为符某某与李某山之女,第三人李某丁为被告吴某某和李某成之女,第一原告之孙女。李某成和李某山去世后,被告吴某某强行占有李某成的遗产,为此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四原告应继承的被继承人李某成房屋壹套及其夫妻共同存款七万元的一半的二分之一(x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1、原告三人不具备本案继承人资格,不是本案的合法继承人;2、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并未占有原告财产,不存在归还问题;3、婚后财产应分一半给被告,其余部分依法分割;4、被告带有孩子李某丁,其本人又无工作,在处理财产应给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某与李某山为夫妻关系,原告李某甲、李某之、李某丙为原告符某某、李某山子女,被告吴某某和李某成为夫妻关系,其二人有一子名叫李某丁。李某成为原告符某某及李某山之子,李某成于2008年9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另查:被告吴某某李某成在1997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其二人同日在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做了(1997)洛涧证民字第X号婚前财产公证,李某成去世后,被告吴某某偿还了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万元。
再查明:被告吴某某、李某成夫妻位于洛龙区X街X街X号X栋X门X室的住房于1999年9月22日取得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颁发的房改房界定卡,洛阳市房管局于1999年10月21日为该房颁发了洛市房权证(99)字第x号房产证。
本院认为:李某成系原告符某某、李某山之子,李某成与原告李某甲、李某之、李某丙为兄弟姐妹关系,李某成与被告吴某某为夫妻关系,本案第三人李某丁是李某成、吴某某的婚生子,李某成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后,其遗产后由其合法继承人予以继承。本案中,原告符某某、李某山(已去世),被告吴某某,第三人李某丁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依照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由于李某山在继承开始前已经去世,因此李某山不再继承其子李某成的遗产。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不具备本案继承人资格,依法不具有继承权。另外,被告吴某某、李某成夫妻位于洛龙区X街X街X号X栋X门X室的住房,虽然李某成、吴某某在(1997)洛涧证民字第X号婚前财产公证书上登记为李某成的个人财产,由于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晚于婚前财产公证时间,因此不能确认为李某成的个人财产,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某作为合法继承人,在李某成去世后,对其财产具有合法的支配权,原告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座落于洛龙区洛龙区X街X街X号X栋X门X室房产及相关存款,因没有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孝明
人民陪审员:冯卫娜
人民陪审员:王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