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于2011年7月3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在长垣县X路王XX(已判刑)等人开办的“沁钰洗浴中心”,王XX(已判刑)组织董某、王X、石X(以上3人已判刑)及董某、倪某、栗某、栗某7人进行卖淫活动。在此期间,由王XX、董某、王X负责卖淫女的管理,被告人王某及王XX、娄XX、贾XX、张XX(以上4人已判刑)等人负责在该洗浴中心接待嫖客、开单结账,后该非法所得由王XX、王XX三七分成。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在长垣县X路王XX(已判刑)等人开办的“沁钰洗浴中心”,王XX(已判刑)组织董某、王X、石X(以上3人已判刑)及董某、倪某、栗某、栗某7人进行卖淫活动。在此期间,由王XX、董某、王X负责卖淫女的管理,被告人王某及王XX、娄XX、贾XX、张XX(以上4人已判刑)等人负责在该洗浴中心接待嫖客、开单结账,后该非法所得由王XX、王XX三七分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长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本院(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王XX、王XX、王XX、娄XX、贾XX、王X、石X、董某证言;被害人董某、倪某、栗某、栗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