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62岁。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36岁,系李某之女。
原告:张某乙,男,汉族,34岁,系李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河南绿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27岁。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37岁。
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海,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三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原共同所有的房屋因政府整体拆迁后,由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政策给四人安置了位于本区龙瑞A区X-X-X号的安置房一套。2007年2月5日,被告王某某未经原告等共有权人同意,私下将该共有房屋卖与被告郭某某。因被告郭某某占有房屋后,违反协议约定,至今不支付剩余房款或返还房屋,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才将此事告知原告三人。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和郭某某之间买卖的房屋无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且该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不允许对外买卖。且被告王某某买卖该房屋的行为未获得原告等共有权人的授权,应属无效行为。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认定二被告2007年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郭某某返还位于本区龙瑞AX-X-X号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无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房屋确系四人共有,我在未获得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转让,请法庭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告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和被告王某某共同所有的房屋因政府整体拆迁,由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政策给四人安置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龙瑞A区X-X-X号的拆迁安置房一套,该房产属于三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共同所有。2007年2月5日,被告王某某未经三原告同意,私下以20万元价格将该共有房屋卖与被告郭某某,双方签订了有关房屋买卖的协议书。三原告作为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于2010年得知房屋被买卖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被告郭某某因该协议取得的房产应该依法返还原所有权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2月5日签订的关于洛龙区龙瑞A区X-X-X号房屋买卖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将洛阳市洛龙区龙瑞A区X-X-X号的拆迁安置房返还给三原告。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薛建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代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