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茂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我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欠我租金x.04元以签合同人李某山去世为由一直未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04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这份合同是李某山承包的项目部和原告签订的。承包人已经去世,应由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原告撤回对继承人的诉讼,也是对我公司责任的放弃。我们只是连带责任。原告没和我公司进行过结算。
查明:被告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承建的洛阳普莱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兽用GMP车间及仓库工程发包给李某山。双方并签订“项目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施工、结算、管理费的交付和相关事宜。2008年2月21日,被告给李某山刻制“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兽用GMP车间及仓库工程项目部”公章一枚。同年3月25日,李某山以项目部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依据该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在被告使用租赁物期间,共支付给原告租赁费x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余欠原告租赁费x.04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审理中,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也进行了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但被告欠拖租赁费不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属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被告负担。被告与李某山签订的“项目施工协议书”是内部承包协议,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不愿承担清偿租赁费的理由,本院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付给原告李某甲租赁费x.04元、违约金x元,共计x.04元。
诉讼费253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在执行时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寿立
人民陪审员王丽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