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20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4月19日,被告人舒某某邀约王某某(已判刑)、林某某(已判刑)搭乘其所骑摩托车前往会同实施抢劫,在会同三人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具。之后,被告人舒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在会同街上伺机寻找目标。次日凌晨一时左右,因没有合适机会,三人连夜骑车返回家中。当天下午,三人再次返回会同。晚10时左右,当三人行至会同县西区一带时,发现被害人曾某某时即骑车随尾。当被害人走至会同县人民医院新修大门转弯处时,三人下车,王某某与林某某即上前去抢被害人身上的挎包,在拉扯中,林某某持刀刺向被害人下颌。并与王某某抢走了挎包和手机。三人得手后,即驾车逃离。
经查,背包内有现金90余元、教师证及银行卡等物,除现金被三人挥霍,手机被林某某拿走外,包及其余物品被三人丢弃。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的下颌系锐器划伤,为轻伤。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92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邀约他人合伙持刀实施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同时被告人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某认为抢劫时自己在车上,不是主犯;对抢劫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被告人舒某某邀约王某某(已判刑)、林某某(已判刑)搭乘其所骑摩托车前往会同实施抢劫,在会同三人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具。之后,被告人舒某某与王某某二人在会同街上伺机寻找目标。次日凌晨一时左右,因没有合适机会,三人连夜骑车返回家中。当天下午,三人再次返回会同。晚10时左右,当三人行至会同县西区一带时,发现被害人曾某某时即骑车随尾。当被害人走至会同县人民医院新修大门转弯处时,三人下车,王某某与林某某即上前去抢被害人身上的挎包,在拉扯中,林某某持刀刺向被害人下颌。并与王某某抢走了挎包和手机。三人得手后,即驾车逃离。
经查,背包内有现金90余元、教师证及银行卡等物,除现金被三人挥霍,手机被林某某拿走外,包及其余物品被三人丢弃。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的下颌系锐器划伤,为轻伤。经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9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4月20日晚上10时许,我从会同一中步行回家,经过会同县人民医院旁的三岔路口时,被三个骑一台摩托车的男子抢走挎包和一台手机,包内有人民币90多元和教师证、银行卡等其他物品,在我反抗时,下颌被其中一男子用刀划伤。2、证人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0日晚上10时许,一名女子经过会同县人民医院新大门旁的三岔路口时,被三个骑一台摩托车的男子抢了挎包,还听到那女子喊了一声“哎哟”,估计是受了伤。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曾某某被抢劫现场的具体情况。4、被害人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均在卷佐证。5、鉴定结论:①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被害人曾某某所发生的损伤,系锐器划伤所致,构成轻伤;②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曾某某被抢走的手机价值920元。6、被告人舒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舒某某的身份情况。7、台州市X路X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台州市路桥被抓获。8、被告人舒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与王某某、林某某一起参与抢劫被害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邀约他人合伙持刀实施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在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被告人舒某某认为抢劫时自己在车上,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审判员刘松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凌